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检刑检刑诉〔2020〕329号
被告人胡庭美,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1301973********,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龙山县**镇**村**组**号。因敲诈勒索,2010年02月13日被吉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因盗窃,2010年03月11日被吉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盗窃,2012年02月03日被吉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盗窃,2013年03月06日被吉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犯盗窃罪,2019年7月16日被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经吉首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4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患有**不宜羁押,吉首市公安局于2020年4月25日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20年8月26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继续监视居住。
本案由吉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庭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13时许,被害人龙某某带女儿经过吉首市峒河公园时,其放在女儿上衣帽子内的1台紫色oppoA7手机被被告人胡庭美尾随偷走,后胡庭美将该手机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路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00元。
2020年4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胡庭美在**附近被民警抓获归案。次日,胡庭美赔偿被害人龙某某经济损失1100元,龙某某对其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前科资料、收条及谅解书、盗窃经过视频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不予收押通知书等书证;2.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胡庭美的供述与辩解;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5.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庭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庭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胡庭美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胡庭美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八个月内判处,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范中元
2020年9月8日
附件:1.被告人胡庭美现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508085****。
2.案卷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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