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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康、马国军贩卖毒品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21〕89号 

被告人胡康,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4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武汉市蔡甸区**镇**村**号。2013年1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8年3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于2020年12月8日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2月28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被告人马国军,曾用名马母海迈,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322211988********,回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门源回族自治县**镇**村**号。2019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于2020年12月19日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2月28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康马国军涉嫌贩卖毒品罪,向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1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8日零时许,被告人胡康马国军本市江岸区**路**号**栋**单元附近,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一袋透明塑料袋包装的九颗红色片剂和一小袋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颗粒贩卖给高某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称量和鉴定,上述查获的红色片剂和白色晶体颗粒共重0.94克,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2.被告人胡康马国军身份信息材料、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3.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提取、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称量照片、毒品照片、毒资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4.证人高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胡康马国军的供述;6.检验报告;7.讯问视频、称量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康马国军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康马国军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康马国军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胡康具有累犯、毒品再犯、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胡康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被告人马国军具有累犯、毒品再犯、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马国军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    倩

检察官助理:魏向佳子

                              2021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胡康马国军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

2.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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