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胡廷炎,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市辖永川市**镇**村**组**号,现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8日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6日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9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1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3月21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廷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胡廷炎在红花岗区**路**号**室门口窗户处用木棍将被害人夏某某的衣服、裤子从房间内挑出窗外,后其盗走被害人裤包内的现金600余元。
被告人胡廷炎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报案材料、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3.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廷炎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壹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廷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廷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廷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廷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晓林
肖华华
2020年6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508563****。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量刑建议书三份。
5.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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