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检刑诉〔2021〕73号
被告人胡建,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81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汉市,住广汉市**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4日被广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25日被广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小林,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2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住绵阳市三台县**镇**干道**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2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建涉嫌盗窃罪、被告人王小林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罪
1、2018年2月15日9时许,被告人胡建窜至广汉市**镇**村**组**号,翻窗进入被害人江某某住宅,盗走软中华香烟7条、硬中华香烟1条零2包、软大重九香烟2条零4包以及现金20000元,后其将所盗香烟部分出售,部分自用。经资产评估,被盗香烟价值合计7792元。
2、2018年8月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胡建窜至广汉市**镇**村**组**号,撬窗进入被害人王某某住宅,盗走飞天茅台6瓶、15剑南春8瓶、奔富409红酒24瓶以及七成新的OMEGA手表1块,后其将所盗酒品以12800元的价格出售给刘某某(另案处理),将所盗手表以188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王小林。经资产评估,被盗酒品价值合计35092元、被盗手表价值135700元。
3、2020年11月1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胡建窜至广汉市**镇**村**组**号,正撬窗准备进入被害人王某某住宅实施盗窃时被发现,后逃离现场。
2020年11月23日,被告人胡建被广汉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同年12月,向被害人王某某、江某某分别赔偿损失4万元、3万元,并取得二人的谅解。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8年8月,被告人胡建盗得OMEGA手表后,通过“58同城”联系到在绵阳市涪城区经营“**名表店”的被告人王小林进行手表交易。被告人王小林明知胡建没有购置发票等相关凭证,手表来历不明,仍然于当月31日按约定来到德阳市,以18800元的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从胡建手中收购了该手表。经资产评估,该手表价值135700元。
2020年12月3日,被告人王小林被广汉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向被害人王某某赔偿损失10万元,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7.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建、王小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小林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建、王小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建、王小林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冉晓艳
2021年2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胡建现羁押于广汉市看守所;被告人王小林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住所地址: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镇**干道**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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