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266号
被告人胡建中,男,1965年8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219650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家住南昌市青山湖区**路**号*栋*单元**室。1990年4月26日因犯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3年7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5年6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4月26日因盗窃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3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6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11月28日因盗窃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8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6年5月11日因盗窃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7月11日因盗窃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8月7日因盗窃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8月22日因盗窃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7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9年5月1日刑满释放;2019年7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20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7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3月8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解除监视居住,2020年3月11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建中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1日11时许,被告人胡建中在南昌市青山湖区恒茂梦时代广场家乐福超市对面的献血站旁,盗窃白色速派奇牌电动车一辆。经南昌市青山湖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窃的白色速派奇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为938元。
2、2020年3月3日14时许,被告人胡建中在南昌市青山湖区北京东路彭家桥4号地铁口附近,盗窃冰蓝色雅迪牌电动车一辆。后该车被被害人追回。经南昌市青山湖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窃的冰蓝色雅迪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为2158元。
3、2020年3月3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胡建中在南昌市青山湖区恒茂梦时代广场家乐福超市对面的献血站旁,盗窃粉红色立马牌电动车一辆。经南昌市青山湖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窃的粉红色立马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为1455元。
4、2020年2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胡建中在南昌市西湖区南宾国际大厦腾达电器门口附近,盗窃白色利捷牌电动车一辆。经南昌市青山湖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窃的白色利捷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为533元。
5、2020年3月5日12时许,被告人胡建中在南昌市西湖区南宾国际大厦腾达电器门口附近,盗窃黄色利捷电动车一辆。经南昌市青山湖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窃的黄色利捷电动车一辆价值为565元。
6、2020年3月5日13时许,被告人胡建中在南昌市西湖区南宾国际大厦腾达电器门口附近,盗窃粉红色三轮电动车一辆。经南昌市青山湖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窃的粉红色三轮电动车一辆价值为494元。
7、2020年3月5日14时许,被告人胡建中在南昌市西湖区南宾国际大厦腾达电器门口附近,盗窃绿色立马牌电动车一辆。经南昌市青山湖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窃的绿色立马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为1558元。
8、2020年3月18日9时30分许,被告人胡建中在南昌市青山湖区万达广场附近的秦胜一路,盗窃白色绿风电动车一辆。经南昌市青山湖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窃的白色绿风电动车一辆价值为2034元。
9、2020年3月20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胡建中在南昌市西湖区井冈山大道江西银行门口,盗窃藏青蓝色绿风电动车一辆。随后被被害人发现将其抓获,后该车被被害人追回。经南昌市青山湖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窃的藏青蓝色绿风电动车一辆价值为2090元。
10、2020年3月25日8时许,被告人胡建中在南昌市西湖区站前路一德大厦门口,盗窃红色速派奇电动车一辆。随后被群众发现将其抓获。经南昌市青山湖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窃的红色速派奇电动车一辆价值为1732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收缴该红色速派奇电动车一辆并已发还给了被害人。
11、2020年4月15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胡建中在南昌市新建区长堎镇牌头一公交站台后,盗窃黑色金箭牌电动车一辆。随后被群众盘查发现其可疑将其抓获。经南昌市新建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窃的黑色金箭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为1733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收缴该黑色金箭牌电动车一辆并已发还给了被害人。
被告人胡建中被抓获归案后,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时缴获作案用工具扳手一个、改锥一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江永涛、熊荣根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龚志娟、聂夏玲、黎华、罗燕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胡建中的供述和辩解;
5.检查、指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建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建中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总价值人民币15290元的财物,其中第九、十次两次盗窃属未遂,未遂总金额382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建中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一般累犯情节,应当从重处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未遂和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具有犯罪前科和违法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收缴部分赃物并发还给了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德明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胡建中现监视居住在家;
2.本案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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