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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建军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夏检一部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胡建军,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2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武汉市江夏区**产业园**村**湾**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8月11日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2日被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2013年11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建军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3月11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同年3月25日退回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4月25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9日3时许,被告人胡建军驾驶鄂A*****号红色福特小轿车至本区**街道**街**号副食商店,使用工具打开该店卷闸门,盗走店内黄鹤楼等品牌香烟若干及现金人民币400元后逃离。

2019年11月2日4时许,被告人胡建军驾车至本区**街道**路**号**平价超市,使用上述同样方式盗走店内黄鹤楼等品牌香烟若干及VIVO手机1部,后驾车至**街道**路**号**超市,以上述同样方式盗走店内香烟若干及现金人民币2190元,后将全部香烟藏匿于该车后备箱内,将现金人民币2190元藏匿于副驾驶室工具箱中。

当日9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区**产业园**村**湾入口处抓获被告人胡建军,并查获被盗vivo手机一部;从其驾驶鄂A*****号红色福特轿车后备箱内查获被盗香烟65条、散装香烟133盒;从该车副驾驶工具箱内查获被盗现金人民币2190元。经鉴定,上述被盗黄鹤楼等品牌香烟及vivo手机等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4773元。案发后均已发还;在本区**街道**路**号**超市酒盒上提取的汗液手印为被告人胡建军右手食指所遗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身份证明材料、扣押决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徐某某、蔡某某、张某某的陈述;3.证人董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5.勘验、搜查、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7.被告人胡建军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建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建军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建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敏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胡建军现均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量刑建议书》一份。

7.《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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