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临检一部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胡建发,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881197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肄业,无业,住安徽省宁国市**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2月19日被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偷窃于1999年11月被治安拘留十五日;因偷窃、殴打他人于2000年1月被治安拘留二十二日;因寻衅滋事于2000年9月15日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4月11日被宁国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盗窃于2007年2月1日被行政拘留七日;因扒窃于2007年8月3日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5日被宁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6日被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7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19日被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同年8月5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20日因寻衅滋事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行政拘留12日。因本案于2020年5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建发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建发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凌晨,被告人胡建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入杭州市临安区**街**号**室内实施盗窃作案,窃得被害人潘某某放在客厅茶几上的单肩包1只(内有钱包1只,现金1000余元),后将单肩包丢弃。案发后,单肩包已被找回,部分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本案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建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建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建发系累犯、坦白,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胡建发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彭云强
2020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胡建发现羁押于临安区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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