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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建立、斯某甲等组织考试作弊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六部刑诉〔2020〕954号 

被告人胡建立,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90051976********,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花城**幢**室。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8年10月25日被湖南省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又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1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斯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8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镇**村**桥**号。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02199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杭州**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街道**府**幢**室。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05743****。

辩护人谢佩信、李密密,浙江国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41986********,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浙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镇**村**区**号。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松明,浙江根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811989********,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华项目管理公司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兰溪市**街道**新邨**幢**室。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90********,汉族,大学文化程度,金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街道**街**号**幢**室。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建立、斯某甲、李某甲、沈某某、张某甲、胡某甲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被告人胡建立在全国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中,通过被告人斯某甲、李某甲、沈某某及潘某甲(另案处理)等人介绍、组织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鹿城区及杭州、金华、绍兴等地的考生,到杭州的考点参加考试,利用无线电设备播报答案的方式进行考试作弊,并从中牟利。经查,被告人胡建立通过被告人斯某甲等人介绍、组织的考生在考试前已领取作弊设备50人以上,被告人胡建立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5万元以上。上述期间,被告人斯某甲介绍、组织王某甲、单某某、许某甲、杨某甲、楼某某、王某乙、方某甲、许某乙、杨某乙、余某甲、钱某某、赵某某、朱某甲、王某丙等考生,并通过斯某乙(另案处理)介绍、组织杨某丙等考生,参加考试作弊,并从中牟利;被告人李某甲介绍、组织吴某甲、徐某某(均另案处理)及胡某甲、江某某等考生,并通过吴某甲介绍、组织陈某甲、邵某某、方某乙、叶某甲等考生,通过徐某某介绍、组织李某乙、章某某等考生,通过邓某某(另案处理)介绍、组织曾某某、胡某乙、吴某乙、张某乙等考生,参加考试作弊,并从中牟利;被告人张某甲将被告人胡某甲组织、介绍的张某丙、叶某乙、倪某某、陈某乙等考生,通过被告人沈某某组织、介绍,参加考试作弊,被告人张某甲、胡某甲各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4500元。

被告人胡建立、斯某甲、李某甲、沈某某、张某甲、胡某甲均于2019年10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胡建立被扣押作案工具“苹果7”手机1部;被告人李某甲被扣押作案工具“iphone7plus”手机1部;被告人沈某某被扣押作案工具“华为P30”“华为nava3i”手机各1部等物;被告人胡某甲被扣押作弊器材改装对讲机3部。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规劝同案人俞某某、邓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胡建立在2018年度全国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中,伙同陈某丙(另案处理)等人在湖南省郴州市组织考试作弊。期间,被告人胡建立负责召集考生到郴州技师学院考点参加考试,先向考生收取一定费用,承诺在考试过程中向考生发送试题答案,并约定等考生拿到一级建造师资格证之后再补齐全部作弊费用。被告人胡建立还在网上联系了专门做考试试题的人,且在网上购买了作弊接收器、发射器、拍摄器等作弊器材,并将作弊接收器交给考生。陈某丙在郴州纠集匡某甲、雷某某、李某丙、吕某某(均已判决)参与组织考试作弊,并由被告人胡建立出资,由雷某某负责找郴州技师学院相关人员疏通关系,以让考场人员放松监考。2018年9月13日,被告人胡建立与陈某丙、雷某某、匡某甲、李某丙一起在被告人胡建立入住的宾馆,商量好由匡某甲、李某丙分别负责拍摄试卷、传递拍摄试卷的内存卡,并将拍摄的试卷通过手机发给被告人胡建立联系的做试题答案的人,再将考试答案通过发射器发送给考场内的考生。当晚,吕某某到被告人胡建立处拿了作弊接收器和拍摄器。同年9月15日上午,匡某甲在考场内用拍摄器拍摄试卷时被监考老师抓获,吕某某在考场内使用作弊接收器时被监考老师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考生名单、考试汇总表、考试报名表、领取考试作弊设备人员名单、银行到账短信、微信聊天记录、手机截屏、手机通话记录、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考生花名册、考场座次表、考点考务安排、考务人员安排、文件、试卷照片、租车合同、验车单、结算单、付款凭证、行车轨迹、微信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单某某、许某甲、杨某甲、楼某某、王某乙、方某甲、许某乙、杨某乙、余某甲、钱某某、周某某、余某乙、赵某某、朱某甲、王某丙、杨某丙、胡某甲、江某某、陈某甲、邵某某、朱某乙、方某乙、叶某甲、潘某乙、李某乙、章某某、曾某某、胡某乙、张某丙、叶某乙、倪某某、陈某乙、高某某、吴某丙、季某某、林某甲、潘某丙、林某乙、张某丁、王某丁、周某某、肖某某、匡某乙、柳某某、吴某丁、张某戊、陈某丁、许某丁、何某某、廖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建立、斯某甲、李某甲、沈某某、张某甲、胡某甲及同案人俞某某、邓某某、徐某某、吴某甲、斯某乙、潘某甲、陈某丙、匡某甲、雷某某、李某丙、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平面图、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建立、斯某甲、李某甲、沈某某、张某甲、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建立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结伙组织他人作弊,并从中牟利,情节严重;被告人斯某甲、李某甲、沈某某、张某甲、胡某甲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结伙组织他人作弊,并从中牟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考试作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有立功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建立、斯某甲、李某甲、沈某某、张某甲、胡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建立、斯某甲、李某甲、沈某某、张某甲、胡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建立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判处被告人斯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判处被告人胡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标标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胡建立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被告人斯某甲、李某甲、沈某某、张某甲、胡某甲现均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分别为:1386750****;1505743****;1365681****、1806977****;1815797****;1585895****。

2.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谢佩信李密密律师联系电话分别为:1386860****1570006****;被告人沈某某的辩护人杨松明律师联系电话为:1535540****,0571-8671****

3.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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