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休检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胡建辉,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022198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休宁县,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小区**幢**单元**室。曾因寻衅滋事于2007年6月被休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犯盗窃罪,分别于 2007年、2015年被休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 2017年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2月25日被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5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被休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10日被休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休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建辉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胡建辉于2019年8月至12月期间,多次入室盗窃,盗窃财物价值合计39420元。
1.2019年8月21日下午,胡建辉到休宁县**镇*甲村程某某户,翻墙进入院内,用在院内找到的钥匙打开大门进入室内,窃取现金10000元。
2.2019年10月15日下午,胡建辉到休宁县**镇*甲村周某某户,撬开一楼铝合金防盗窗进入室内,窃取现金9000元、金质貔貅手串1个,经休宁县发改委鉴定,价值3000元。
3.2019年12月12日下午,胡建辉到休宁县**镇*甲村朱某某户,撬开一楼铝合金防盗窗进入室内,窃取现金700元、百元航天纪念币2张。
4.2019年12月23日下午,胡建辉到休宁县**镇*乙村操某某户,攀爬到二楼阳台进入室内盗窃,未偷到所需财物。
5.2019年12月27日下午,胡建辉到休宁县**镇*甲村戴某某户,攀爬到二楼阳台进入室内,窃取现金100余元。
6.2019年12月27日下午,胡建辉到休宁县**镇*甲村许某某户,撬开厨房铝合金防盗窗进入室内,窃取现金400余元、金项链1条(含玉坠1个)、金质手镯1个,经休宁县发改委鉴定,价值分别为7020元、9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金项链、金手镯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清单、发票、银行账单、发还清单、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
3.被害人朱某某、程某某、周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休宁县发改委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等笔录及现场图、照片。
7.监控视频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建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建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建辉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建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建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秀良
2020年5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胡建辉现羁押于休宁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公安卷2册、检察卷1册。
3.随案移送物品见移送物品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