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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建辉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_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启检二部刑诉〔2020〕393号

被告人胡建辉,别名小辉,绰号二狗,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61966********,汉族,小学四年级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启东市**镇**村**组**号。被告人胡建辉曾因赌博,先后于1999 年11月10日、2001年3月12日、2010年1月18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分别罚款人民币500元、1000元、500元;曾因赌博,于2013年12月4日被海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900元;曾因吸毒,于2016年7月7日被启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后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18年5月11日被启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5年4月2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胡建辉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启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建辉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

2018年5月9日18时5分,吸毒人员茅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胡建辉人民币600元用于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胡建辉随即将其中550 元微信转账给他人购买毒品。后被告人胡建辉将获悉的毒品存放位置告诉茅某某,茅某某随后至启东市**镇**村**号楼中间楼道燃气表柜子内取得甲基苯丙胺约0.4克。被告人胡建辉从中获利50元。

二、容留他人吸毒

被告人胡建辉于2017年底至2018年5月期间,先后4次容留他人在其租住的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7年12月底某晚,被告人胡建辉在其租住的启东市**镇**花园房间内容留董某某、唐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

(2)2018年3月底、4月初某日上午,被告人胡建辉在其租住的启东市**镇**村**号楼**室东南房间内容留董某某、王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

(3)2018年4月初某晚,被告人胡建辉在其租住的启东市**镇**村**号楼**室东南房间内容留陆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

(4)2018年5月6日前后的晚上,被告人胡建辉在其租住的启东市**镇**村**号楼**室东南房间容留茅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

被告人胡建辉于2018年5月9日晚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20年8月28日,被告人胡建辉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启东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胡建辉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茅某某、董某某、陆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胡建辉的供述和辩解;

4.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

5.启东市公安局调取的微信交易记录的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建辉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并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建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建辉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胡建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建辉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海军

2020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胡建辉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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