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胡建鹏,男,1989年**月**日,身份证号码36011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塘山镇南镇村谢村自然村**号,现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国泰路杨坊山庄**栋**单元**室。2016年3月11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6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熊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塘山镇南镇村谢村**号,现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塘山镇南镇公寓**栋**单元**室。2006年8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2014年10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10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月22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建鹏涉嫌贩卖毒品罪、熊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期限半个月,并于2020年1月31日退回补充侦查,同年2月20日重新受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2019年6月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胡建鹏在南昌市青山湖区青山湖大道“祥和花园”小区内,将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粒和甲基苯丙胺(冰毒)1小袋以人民币200元销售给熊某某。
2019年10月2日晚,被告人胡建鹏在南昌市青山湖区南镇公寓熊某某的家中,将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粒和甲基苯丙胺(冰毒)1小袋以人民币200元销售给熊某某。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1、2019年10月2日,被告人熊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南镇公寓其家中,与胡建鹏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2、2019年10月4日,被告人熊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南镇公寓其家中,容留胡建鹏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3、2019年10月12日,被告人熊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南镇公寓其家中,与胡建鹏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2019年10月12日,被告人胡建鹏、熊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从胡建鹏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1小袋(净重1.05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2小袋(净重1.56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劣迹材料、证据保全清单、称重记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
2.证人万某某等的陈述;
3.被告人胡建鹏、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建鹏二次贩卖共计人民币400元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2.6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胡建鹏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胡建鹏、熊某某现均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拾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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