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湄检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胡开明,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8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住贵州省湄潭县**街道**村**组**号。2003年7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1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3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1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7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贵州省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湄潭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8日被贵州省湄潭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贵州省湄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开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9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胡开明到湄潭县湄江街道香江半岛阳郎柴火鸡店内,趁被害人杨某某在沙发上熟睡之机,将其放在沙发上的一部OPPO R9手机盗走。次日,胡开明得知盗窃的是其大哥熟人亲属的手机后,将手机归还给被害人杨某某,取得了杨某某的谅解。经湄潭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杨某某被盗OPPO R9手机价格为人民币532元。
2020年4月20日,被告人胡开明被民警传唤到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监视居住。
2020年7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胡开明经过湄潭县湄江街道中山西路294号“手机医院”店后侧门时,进入店内厨房,将被害人黄某乙放在柜子上的一部iPhone 8plus手机盗走,后通过罗某某以200元价格卖给黄某甲。同年7月23日,黄某甲向民警提交了其购买的iPhone 8plus手机,民警于同年8月6日发还给黄某乙。经湄潭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黄某乙被盗iPhone 8plus手机价格为人民币2375元。
2020年8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胡开明到湄潭县湄江街道可桢路3号“幸福狐狸”内衣店,趁店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刘某某放在柜台下手提包内的1400元人民币盗走,其中300元人民币用于还账,其余1100元人民币被其打牌输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iPhone 8plus手机一部;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监视居住决定书、人员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卢某某、黄某甲、罗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黄某乙、刘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开明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开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开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开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开明主动归还盗窃被害人杨某某的财物,取得了杨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开明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开明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永昌
2020年9月30日
附:1.被告人胡开明监视居住处所:湄潭县**街道**村**组**号,联系电话157720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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