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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形仕故意杀人案)_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起 诉 书

琼检一分二刑诉〔2020〕Z63号

被告人胡形仕(曾用名胡亚成,绰号“亚强”),男,197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4600341977********,黎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户籍所在地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住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万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万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月25日被万宁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林青霞、王琳,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海南省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本案由万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形仕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万宁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同年10月23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10月26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和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胡形仕和被害人陈某甲及陈某乙(系陈某甲堂弟)、陈某丙(另案处理)、胡某某(已死亡)、符某某、陈某丁、陈某戊、蓝某某等人均是万宁市**镇**村委会陈某己钛地工人。

1999年6月份的一天,陈某乙因施工的水泵阻塞与胡某某发生争执并用铁管打伤胡某某的头部,陈某甲劝架引胡某某不满,此后陈某乙不再到工地工作。1999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胡形仕与陈某丙、胡某某、符某某、陈某庚一起喝酒。至凌晨1时许,胡形仕、符某某、陈某庚先后离开。胡某某向陈某丙提议去打陈某甲,陈某丙表示同意。二人走去工棚附近的沙地处,胡某某叫陈某丁、陈某戊、蓝某某去打陈某甲遭到拒绝。于是,胡某某、陈某丙走去工棚找陈某甲时被陈某庚发现没有动手,二人便返回沙地处。胡某某向胡形仕、陈某丙、符某某、陈某丁、陈某戊、蓝某某提议去打陈某甲,大家都不说话。后来,胡形仕说要打就打,不打就睡觉,胡某某说打,蓝某某劝阻未果。胡某某拿一个机脚,胡形仕拿一把菜刀,二人走去陈某甲睡觉的工棚,持机脚打砸陈某甲脸部和头部等部位后逃离现场。陈某丙、符某某、陈某丁、陈某戊、蓝某某等人也先后逃离现场。陈某甲被打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陈某甲系被他人持多种钝器加害头面等处造成颅骨骨折,严重的颅脑损伤并珠网膜下腔出血,休克死亡。

2020年6月18日,被告人胡形仕在陵水县**镇**村委会**村家中被万宁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表等;

2.证人证言:陈某乙、符某某、刘某甲、陈某庚、蓝某某、陈某戊、陈某丁、黎某甲、黎某乙、陈某辛、胡某某、吴某甲、刘某乙、吴某乙、欧某某、陈某己等人的证言;

3.另案处理人员的供述和辩解:陈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形仕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

7.其他说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形仕伙同他人持械故意杀人,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官:张德文

检察官助理:孙   

2020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胡形仕羁押于万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讯问、询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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