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二部刑诉〔2019〕62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427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镇**村**号,现住晋江市**镇**村**宿舍。2017年2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11月15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5日23时55分,在晋江市**镇**路洋埭旧货市场路段,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驾驶闽******普通二轮摩托车,被晋江市公安局执勤人员当场查获。经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检测,胡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85.9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
2、书证:破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吹气检测单、身份证明等。
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胡某某供述。
4、鉴定结论: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贻峰
2019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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