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沙检刑诉〔2020〕Z774号
被告人胡志刚,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81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宜都市**镇**村**组,住湖北省宜昌市宜都市**镇**村**组。因犯抢劫罪,2003年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犯诈骗罪,2008年被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2013年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2014年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2016年3月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徙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2016年9月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2017 年4月19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2018年1月18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2018年6月21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9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9年2月20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 七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10月21日经本院决定,当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志刚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20年5月8日、2020年7月20日将本案退回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2020年6月5日、2020年8月17日将本案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6日至2020年4月12日期间,被告人胡志刚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渝中区、南岸区、九龙坡区多地趁被害人不备盗窃8部手机和现金155元,共计人民币15572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2月6日13时许,被告人胡志刚在沙坪坝区小龙坎农贸市场一水果摊处,趁被害人成某某不备盗窃其放置在案板上的OPPO R15手机一部,得手后将手机销赃给游摊。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
2.2020年2月6日17时许,被告人胡志刚在沙坪坝区小龙坎正街187号附7号,趁被害人彭某某睡着之机盗窃其放在床边的OPPO R17手机一部,得手后将手机销赃给罗南勇。该手机已经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50元。
3.2020年3月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胡志刚在南岸区步行街惠工大厦楼下一烟摊处,趁被害人游某某睡着之机盗窃其放置在苹果11手机一部,得手后将手机销赃给游摊。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140元。
4.2020年3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胡志刚在九龙坡区石桥铺渝州路5号附3号,趁被害人张某某离开之机盗窃其放置在桌子上的华为畅想10PLUS手机一部。同日13时许,被告人胡志刚在渝中区大坪正街53号,趁被害人樊某某的母亲丁某某睡着之机盗窃其放置在桌子上的苹果IPAD一部。得手后将所盗的手机和平板电脑销赃给蒲某某。该手机和平板电脑已经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75元;被盗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2133元。
5.2020年4月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胡志刚在渝中区解放碑五一天地2楼“大志烤肉店”,趁被害人刘某某睡着之机盗窃其放置在桌子上的荣耀Magic2手机一部。同日6时许,被告人胡志刚在渝中区新欧朋大厦13楼岸色酒店前台趁被害人王某某睡着之机盗窃其挎包内的现金155元,得手后逃离至一楼被保安拦下后报警。所盗窃的手机和现金155元已经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100元。
6.2020年4月3日16时许,被告人胡志刚在南岸区东海长洲B区长洲冷锅鱼店内,趁被害人邓某某睡着之机,盗窃其放置在窗台上的华为NOVA5 PRO手机一部,得手后将手机销赃给游摊。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619元。
7.2020年4月12日凌晨7时许,被告人胡志刚在九龙坡区杨家坪盛世华城网酷网吧趁被害人吴某某睡着之机盗窃其放置在收银台的苹果11手机一部,得手后将手机销赃给游摊。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600元。
2020年3月12日,被告人胡志刚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视频截图、购机发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蒲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成某某、彭某某、游某某、张某某、樊某某、刘某某、王某某、邓某某、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胡志刚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扣押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志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志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志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志刚系累犯,对其处罚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胡志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志刚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 健
检察官助理 甘永霞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胡志刚现羁押于沙坪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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