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34126号
被告人胡志刚,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镇**村**号。2014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8月14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20年2月13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处罚并处强制戒毒两年。2020年9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年9月29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1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志刚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晚,被告人胡志刚在南昌市青山湖区**镇**村胡某某家中,将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粒以人民币1000元销售给胡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100元。
2020年9月16日,被告人胡志刚被公安机关从强制戒毒场所解回而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前科劣迹材料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胡志刚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志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志刚贩卖人民币1000元的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宁晓玉
2020年12月8日
附:
1、被告人胡志刚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