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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志刚贩卖毒品案)_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34126号 

  被告人胡志刚,男,1995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2014年1114日盗窃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814日容留他人吸毒罪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20年2月13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处罚并强制戒毒两年。2020年9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年9月29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1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志刚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晚,被告人胡志刚在南昌市青山湖区**镇**村胡某某家中,将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粒以人民币1000元销售给胡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100元。

    2020年9月16日,被告人胡志刚被公安机关从强制戒毒场所解回而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前科劣迹材料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胡志刚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志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志刚贩卖人民币1000元的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宁晓玉 

2020年12月8日

附:

1、被告人胡志刚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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