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刑检刑诉〔2020〕270号
被告人胡志归,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2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村**组**号,2016年3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月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志归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胡志归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害单位长沙**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害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胡志归,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志归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胡志归多次在长沙市雨花区实施盗窃,数额为13225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7月1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胡志归在宁乡**街道***中信银行门口,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2300元的豪爵牌女式摩托车盗走,并以500元的价格销赃。案发后,被盗豪爵牌女式摩托车已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杨某某。
2、2019年12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胡志归带蒋某某(十一周岁)在长沙市开福区华创国际广场的****店内,将3瓶价值共计2940元的酒鬼牌“内参”白酒放入蒋某某所背的黑色书包内。之后被告人胡志归在超市外等候,让蒋某某购买零食付款后,趁机将白酒带出超市与自己会合。离开现场后,被告人胡志归将盗得的3瓶酒鬼牌“内参”白酒以450元的价格销赃。
3、2019年12月14日,被告人胡志归在长沙市雨花区喜盈门范城的***店内,以相同方法盗得价值共计1540元的425ML五粮液2瓶、价值375元的68度五粮液1瓶,并以1400元的价格销赃。
4、2019年12月19日,被告人胡志归在长沙市天心区南门口的***店内,以相同方法盗得价值共计1540元的425ML52度五粮液2瓶,并1000元的价格销赃。
5、2019年12月26日,被告人胡志归在长沙市芙蓉区朝阳广场的***店内,以相同方法盗得2瓶价值1590元的国窖“1573”,并以1100元的价格销赃。
6、2020年1月1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胡志归再次在长沙市雨花区喜盈门范城的***店内,以相同方法盗窃价值共计2940元的酒鬼牌“内参”白酒3瓶,在离开超市大门时被该超市员工抓获,3瓶酒鬼牌“内参”白酒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酒鬼牌“内参”白酒、豪爵摩托车等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盗酒水的清单采购价以及酒水采购清单等书证;2、证人庞某某、彭某某、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胡志归的供述与辩解;5、关于白酒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检查笔录;7、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事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志归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志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第6次盗窃犯罪因被告人胡志归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被告人胡志归在前罪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小晶
2020年5月5日
附:1、被告人胡志归现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案卷贰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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