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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志敏、王彦宾等6人盗窃案)_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矿检一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胡志敏,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07198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矿区**村**街**排**号,羁押前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宾馆**房间,无业。2001年9月19日因犯盗窃罪、抢夺罪被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6年7月24日因犯抢夺罪、收购赃物罪被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4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巨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2年8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井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3年7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两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2018年9月6日被释放。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井陉矿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1日被矿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羁押在灵寿县看守所,2020年4月23日被提解回矿区看守所羁押;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30日被井陉矿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矿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彦宾,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132331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乡**村**号,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乡**村**号,无业。2013年7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7年3月1日该因犯盗窃罪被井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2019年1月2日被释放。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井陉矿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10日被矿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30日被井陉矿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矿区看守所。

被告人安玉军,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132332197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乡**村**巷**号,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里**号。现无业。2001年3月8日因犯诈骗罪被赞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3年9月6日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赞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7年4月5日该因犯盗窃罪被赞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2018年3月27日被释放。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井陉矿区公安分局决定,2020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30日被矿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矿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32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乡**村**街**号,现住**,个体经营。2003年因故意伤害罪被赞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7年10月24日被释放。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井陉矿区公安分局决定,2020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2日被井陉矿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矿区看守所。

被告人于建设,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4197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镇**村**街**巷**号,现住**,无业。2000年3月1日因犯抢劫罪被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000元,并处罚金5000元。2016年5月20日被释放。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井陉矿区公安分局决定,2020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羁押在灵寿县看守所,2020年4月30日被提解回矿区看守所羁押;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2日被井陉矿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矿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泽华,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07198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矿区**村**街**号,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号楼**单元**室,无业。2006年10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2013年1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7年3月8日王泽华因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2019年9月29日被释放。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井陉矿区公安分局决定,2020年4月1日被井陉矿区公安分局宣布刑事拘留,2020年4月3日被井陉矿区公安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20年4月15日被执行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30日被井陉矿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矿区看守所。

本案由井陉矿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志敏、王彦宾、安玉军、李某甲、于建设、王泽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24日凌晨,被告人王彦宾、安玉军商议盗窃中药材酸枣仁,王彦宾联系胡志敏、李某甲两人到元氏县**村被害人郭某甲家实施盗窃,共盗窃酸枣仁十袋,每袋约50公斤,两人将盗窃的酸枣仁存放于李某甲的养殖场,后王彦宾、安玉军又将酸枣仁转移至赞皇县一废弃厂房内。安玉军联系好买家后将酸枣仁卖掉,得款65500元。王彦宾、安玉军各分得15000元、胡志敏分得17000元、李某甲分得18500元。案发后,李某甲家属赔偿郭某甲损失18500元,取得其谅解。

2、2019年12月5日23时至12月6日6时许,被告人王泽华伙同他人在井陉矿区常恒焦化厂门前利用镐将被害人李某丙、王某丙、张某某、卢某某7辆汽车的玻璃砸坏,盗窃李某丙车内现金600余元行车记录仪等物品;盗窃王某丙车内行车记录仪等物品;盗窃张某某车内现金约100元;在矿区凤庭华府小区门前利用镐将刘某甲、吴某某等人共4辆汽车的玻璃砸坏,盗窃吴某某车内现金约50元,香烟3盒等物品。

3、2020年3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胡志敏、王泽华、于建设驾驶车牌号为冀A*****的黑色荣威汽车至元氏县元氏公园附近,在公园对面便道上由胡志敏用弹弓将被害人马某某停放于此的白色大众汽车副驾驶后侧玻璃打碎,盗窃车内现金280元。

4、2020年3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胡志敏、于建设驾驶荣威汽车至鹿泉区**庄**附近,在水库门口由胡志敏用弹弓将被害人郭某乙停放于此的白色东风风神汽车副驾驶后侧玻璃打坏,盗窃车内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胡志敏以1100元的价格将该笔记本电脑卖至太和电子城李某乙处,分给于建设400元。后经井陉矿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1600元。该笔记本电脑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郭某乙。

5、2020年3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胡志敏、于建设驾驶荣威汽车至新华区**附近,在植物园路边由胡志敏用弹弓将被害人孙某某停放于此的大众汽车汽车副驾驶后侧玻璃打坏,盗窃苹果牌手机一部(型号xsmax)、金项链(购买价格为1130元)等物品。经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4000元。

6、2020年3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胡志敏伙同王泽华驾驶荣威汽车跟随刘某乙驾驶的白色奇瑞汽车到井陉矿区**路**饺子馆门前,胡志敏利用弹弓将刘某乙汽车右后侧玻璃砸坏,盗窃车内现金1300元、POS机等物品。

7、2020年3月29日0时许,被告人胡志敏、王泽华、于建设驾驶黑色荣威汽车至赵县,在赵县澄波公园附近由胡志敏用弹弓将被害人郑某某停放于此的黑色宝马汽车副驾驶玻璃打碎,盗窃现金约500元,一枚六六福牌金戒指等物品。

被告人胡志敏、王彦宾、李某甲、于建设、王泽华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车牌号为冀A*****的行车轨迹、微信转账凭证、李某乙微信转账记录、北国商城商品销售凭证、接受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河北省鹿泉监狱罪犯在押证明、刑满释放证明材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三份;2、搜查笔录两份、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两份、在胡志敏处扣押物品照片、在于建设处扣押物品照片;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丙、王某丙、张某某、卢某某、刘某甲、吴某某、刘某乙、郭某乙、郭某甲、马某某、孙某某、郑某某的陈述;5、鉴定意见:井陉矿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九份;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六份;8、被告人胡志敏、王彦宾、安玉军、李某甲、于建设、王泽华的供述与辩解;9、视听资料:郭某甲家街口监控录像、植物园门口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志敏、王彦宾、李某甲、于建设、王泽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志敏、王彦宾、安玉军、李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建设、王泽华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志敏、王彦宾、安玉军、于建设、王泽华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志敏、王彦宾、李某甲、于建设、王泽华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全文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胡志敏、王彦宾、安玉军、李某甲、于建设、王泽华羁押于矿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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