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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志芳贩卖毒品案)_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刑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胡志芳,女性,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11976********,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洪江市,住湖南省洪江市**镇**号**室。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7月19日被洪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20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案,于2020年7月3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6日被洪江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洪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志芳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日14时许,吸毒人员覃某某通过电话与被告人胡志芳联系购买毒品。被告人胡志芳在洪江市安江镇汪家巷防洪堤处以300元的价格将3个红色薄膜包装毒品海洛因(净重0.17克)贩卖给吸毒人员覃某某。当日,被告人胡志芳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民警从其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内查获29个红色薄膜包装的净重3.33克的毒品海洛因。被告人胡志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及照片等物证;2.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微信截图等书证;3.证人覃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胡志芳供述与辩解;5.怀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6.现场勘验、指认、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志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志芳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志芳系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志芳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从重处罚。被告人胡志芳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如其在人民法院审理中仍能如实供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志芳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胡志芳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并处罚金。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你院对此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洪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林

                                        检察官助理:邹媛媛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胡志芳现羁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2.侦查卷贰册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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