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29862号
被告人胡思思,女,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9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镇**村**组**。2010年7月8日因盗窃被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3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同年4月7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不予执行;2020年6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次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20年9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思思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15时9分许,被告人胡思思收到胡某某支付的人民币500元后,以人民币400元向罗某某(另案处理)购得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2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 1粒,在南昌市青山湖区罗家镇江南材料厂附近交付给胡某某,胡思思从中牟利人民币100元。
2020年9月6日,被告人胡思思经电话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而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劣迹材料等书证;
2.证人罗某某、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胡思思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思思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思思贩卖人民币500元的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珺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思思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及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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