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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愈姿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案)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诉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胡愈姿,男,1974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5221974********,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被告人胡愈姿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件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5年6月1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胡愈姿因涉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丹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愈姿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 、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

1.2019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胡愈姿伙同贺某某(另案处理)伪造营业执照五本出售给陈某甲,获利人民币1850元。经鉴定,该五本营业执照上加盖的“丹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印章系伪造;

2.2019年9月1日在贺某某住处搜查出“丹阳市公安局南环路派出所户口专用章”印章一枚、“丹阳市房产管理处产权产籍档案专用章”印章一枚、“丹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印章一枚,经鉴定,均系被告人胡愈姿伪造。

被告人胡愈姿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2.证人陈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胡愈姿及同案犯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笔录;6.搜查视频。

二、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

1.2019年8月,被告人胡愈姿伙同贺某某伪造“丹阳市实验学校”印章一枚,连同伪造的“丹阳市实验学校录取通知书”一并出售给张某某,获利人民币3300元。经鉴定,“丹阳市实验学校”印章系伪造。

2.2019年5月3日,被告人胡愈姿伙同贺某某伪造“东亚电力无锡有限公司”印章一枚出售给江某某,获利人民币200元。经鉴定,“东亚电力无锡有限公司”印章系伪造。

3.2018年12月底,被告人胡愈姿伙同贺某某伪造无锡市青山高级中学毕业证一本出售给陈某乙,获利180元。经鉴定,该毕业证上加盖“无锡市青山高级中学”及“无锡市教育局验印专用章”印章均系伪造。

4.2019年9月1日在贺某某住处搜查出“江苏省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丹阳市人民医院”印章一枚、“江苏省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丹阳市妇幼保健院”印章一枚、“镇江第九中学”印章一枚、“丹阳市访仙中学”印章一枚,经鉴定,均系被告人胡愈姿伪造。

被告人胡愈姿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江某某、陈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胡愈姿及同案犯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笔录;6.搜查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愈姿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和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愈姿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胡愈姿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愈姿一人犯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胡愈姿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愈姿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郝庆富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胡愈姿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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