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胡成华,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124198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湖南省道县**街道**村。2016年2月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2月6日刑满释放。2019年4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4日被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月17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成华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6日依法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胡成华通过电话联系后,到本市白云区同和街金铂天地苏铂超市,采用超市储物柜交接的方式,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贩卖毒品1小包。公安人员接报后到上址从胡成华存放的储物柜中查获上述毒品。经鉴定及称量,缴获的毒品0.7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胡成华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
2、到案经过、毒品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密码纸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胡成华的供述;
5、现场勘验笔录及辨认笔录、称量取样笔录;
6、检验化验报告;
7、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成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胡成华因犯贩卖毒品罪,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毒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胡成华如实供述自身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胡成华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一思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胡成华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三册及光盘资料五张。
3、《具结书(认罪认罚、速裁通用)》1份。
4、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5、本案与值班律师协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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