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1〕100号
被告人胡扣山,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颍上县**镇**村**号。被告人胡扣山曾因犯放火罪,于2015年11月被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被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9年5月1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胡扣山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扣山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单位人员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人员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扣山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30日上午,被告人胡扣山在江阴市**浴场做服务员时,乘无人之际到浴场的吧台前翻找钥匙,采用钥匙开锁的手段窃得吧台抽屉内人民币4500余元及吧台上的华为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900元)。窃后,被告人胡扣山使用赃款购买0PP0手机1部、针织衫l件、棉服1件及休闲裤1条。
案发后,使用赃款购买的物品及赃物华为手机1部及赃款人民币865元已追缴并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查获并制作的赃物手机等物证照片;
2.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单位人员吴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胡扣山的供述;
6.江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笔录;
8.江阴市公安局收集的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扣山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扣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扣山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扣山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扣山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盛艳
2021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胡扣山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2.全部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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