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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振伟运输毒品案)_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二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胡振伟,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31982********,汉族,小学三年级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住临漳县***镇**村**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4日被云南省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元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振伟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3月2日移送云南省元江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于2020年3月30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凌晨,被告人胡振伟携带藏有毒品的行李箱乘坐车牌号为云K*****的越野车欲从云南省景洪市前往云南省昆明市,当日11时许途经云南省元江县甘庄街道青龙厂毒品缉查点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从胡振伟携带的行李箱夹层内查获毒品可疑物2包,净重1393.4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海洛因等;2.书证:毒品称量及取样笔录等;3.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振伟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6.视听资料:现场查获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振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振伟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振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振伟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振伟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琼英

检察官助理:余帆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胡振伟现羁押于云南省元江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附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光盘4张。

3.本案扣押物品(详见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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