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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振彬、莫文权非法经营案)_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汝检一部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胡振彬,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安徽省灵璧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镇**村**组。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9月27日被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于2014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20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汝城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莫文权,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330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平乐县**乡**村委**村。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1996年12月26日被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于2012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6月5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20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汝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汝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振彬、莫文权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9月27日至2020年10月2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至10月及2019年3月至5月期间,同案人艾某(已起诉)伙同张某某、林某(以上二人另案处理)等人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在无任何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共同投资在汝城县**镇**村长青农业有限公司旁边的厂房内开设假烟制造工厂。

2018年9月至10月期间,同案人艾某安排被告人胡振彬负责制假烟工厂的具体管理、安排同案人莫某乙及被告人莫文权查看厂房监控视频并听指令开关工厂的大门、安排同案人刘某某及“老李”(另案处理)转接同案人黄某某驾驶的货车往返于三星工业园和工厂之间、同案人黄某某负责将装有假烟的货车运输到广东再交由张某某安排的人员转运销售。在此期间该工厂生产了假烟支约2414件,总重量约63358斤。

2019年3月至5月上旬工厂重新复工,期间该工厂生产了假烟支约4793件,总重量约139840斤。2019年5月上旬,工厂经过短暂停工后,同案人艾某等人于2019年5月下旬,重新组织上述除同案人刘某某以外的人员并雇请10余名越南籍工人继续生产假烟至案发。

2019年5月30日23时许,同案人黄某某驾驶的车牌为粤******箱式货车在武深高速汝城**省际卡口被拦截查获,现场查获红塔山(硬经典100)假烟烟支619.1公斤、红塔山(硬经典)假烟烟支1253.5公斤。当日4时许,办案人员在制假烟厂房内查扣卷烟机、滤嘴接烟机、烟丝搅拌机各一台,烟丝17030公斤、红塔山(硬经典100)假烟烟支279.8公斤、滤嘴棒384.636万支、卷烟纸3378.85公斤。随后在汝城县**镇**村同案人艾某租赁的平房内查获纤维开松上胶机、纤维滤棒成型机各一台,卷烟纸5218.75公斤。经湖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及湖南省烟草专卖局对上述查获的烟支、烟丝、烟草专用机械的真伪及价值鉴定,鉴定意见为:查获的散装红塔山(硬经典100)、红塔山(硬经典)均为假冒伪劣商标且伪劣卷烟。在车牌号粤******的货车查获的散装烟支价值为人民币599600元。在厂房内查获的散装烟支价值为人民币107600元,查获的烟丝价值为人民币1110696.6元。查获的卷烟机价值人民币340000元、滤嘴接装机价值人民币100000元,纤维开松上胶机价值人民币74000元,纤维滤棒成型机价值人民币124000元。

综上,被告人胡振彬、莫文权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的数额为2257896.6元,另非法经营卷烟285万支。

2020年6月9日,被告人莫文权在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山根青龙路宜奥家具厂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20年5月21日,被告人胡振彬在常熟市**实业有限公司被当地民警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湖南省汝城县烟草专卖局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扣押决定书、车辆交易记录、进出收费站交易图像、账目清单、微信转账记录、场地租赁合同、场地租赁合同、租房协议、运输车辆租赁合同、供电信息、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阿某某等二十人的证言及同案人莫文权等四人的供述与辩解;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振彬、莫文权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卷烟鉴别检验报告、湖南省烟草专卖局价格证明;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振彬、莫文权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等证明,伙同他人非法生产伪劣烟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振彬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振彬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莫文权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莫文权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文权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源

检察官助理何红艳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汝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3.证人名单、量刑建议书1份,换押证2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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