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790号
被告人胡文军,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81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丹阳市**街道**村**头**号。被告人胡文军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被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于2017年8月被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20年4月2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胡文军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文军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21日2时许,被告人胡文军伙同胡某某(另案处理)至常州市武进区**镇**路**号**生活购物广场,采用扳卷帘门的方式,窃得超市一楼烟酒柜台内**5条、**6条、**4包、** 5条、**3条、**4条、**4包、**17条、**6包、**2条、**15条、**4条、**6包、**1包,合计价值人民币23256元。
2.2020年6月30日2时许,被告人胡文军伙同胡某某(另案处理)至丹阳市**镇**村口麻将馆路边,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某面包车内现金8400元及价值人民币120元的**香烟2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 证人胡某某、谷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舒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胡文军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
7.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调取的案发现场视频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文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文军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文军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文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雯琪
2020年9月21日
附:
1.被告人胡文军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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