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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文武运输毒品案)_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公诉刑诉〔2019〕75号

被告人胡文武,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31994********,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住江西省玉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1月11日被宁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患有****,经宁洱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月24日经宁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宁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文武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月23日向宁洱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并于2019年2月25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胡文武体内藏毒乘坐云******五菱宏光微型车从普洱前往昆明,途经宁洱老213线松山河水库公安检查站时被宁洱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查获。后从其体内排出66砣淡黄色塑料胶带包裹的海洛因,经称量,净重349.9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毒品及物品等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前科查询情况、通话清单、智能轨迹分析、扣押决定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董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胡文武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普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尿液检测报告、DR检查报告单;7.检查、称量、提取等笔录;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文武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特殊管制,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运输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额云华

2019年4月6日

附:

1.被告人胡文武羁押于普洱市看守所;

2.移送起诉书8份,案件材料2册;

3.查获的毒品、物品扣押于宁洱县公安局;

4.视听资料光盘1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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