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成召雷,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18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河北省石家庄市人,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街道**城**号楼**单元**房。2019年8月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邰盛远,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29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云南省昭通市人,住重庆市江北区**街道**小区**-*。2019年8月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海龙,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81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河南省邓州市人,住重庆市江北区**街道**小区**。2019年8月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茂波(绰号:“炸药”),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26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云南省昆明市人,住重庆市江北区**街道**小区*栋*-*。2007年因犯抢夺罪、盗窃罪被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7年1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8年8月6日刑满释放。2019年8月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姜明宣(绰号“二娃”、“小胖”),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26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云南省昭通市人,住重庆市江北区**街道**小区*栋*-*。2019年8月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斌锋、成召雷、邰盛远、张海龙、黄茂波、姜明宣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2020 年2 月28日两次将该案退回重庆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查后,于2020 年1月13日、3月28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2020 年2 月14 日、4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胡斌锋、邰盛远共谋贩卖毒品,商议由胡斌锋负责从云南省将毒品运输至重庆市,由邰盛远负责联系销售毒品。被告人成召雷受胡斌锋邀约帮其贩卖、运输毒品,被告人张海龙受邰盛远邀约帮其贩卖毒品,被告人黄茂波通过邰盛远购买毒品并邀约被告人姜明宣帮其贩卖毒品。
2019年7月28日,被告人成召雷受被告人胡斌锋安排,在云南省勐海市取得甲基苯丙胺6块,甲基苯丙胺片剂4块后,通过物流公司将该批毒品运往重庆市。同年7月31日,成召雷抵达重庆市后租赁渝A*****小汽车,同年8月1日上午驾车前往物流公司,取出毒品后将2块甲基苯丙胺片剂重新封装,委托重庆迅锐达(巨邦)物流有限公司寄往四川省成都市,将剩余毒品运往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街道建北四支路附近等候交易。胡斌锋通知被告人邰盛远可以开始交易毒品,邰盛远遂联系被告人黄茂波,随后告知胡斌锋将黄茂波需要的甲基苯丙胺1块、甲基苯丙胺片剂1块放置到重庆市江北区**街道**小区楼下的丰巢储物柜中。同日14时许,成召雷按胡斌锋要求将毒品存放并发送取件密码给胡斌锋。与此同时,邰盛远联系黄茂波到其居住的**小区**-**房中,谈妥毒资后将胡斌锋的收款账号告诉黄茂波,黄茂波通知在附近等待的被告人姜明宣,让其和陈某某(另处)通过在ATM机上无卡存款的方式,将毒资存入该账户。胡斌锋在收到部分毒资后,将取件密码告诉邰盛远,被告人张海龙受邰盛远安排将毒品取出并带至**小区**-**房,邰盛远从中取出两小包甲基苯丙胺片剂准备用于以后吸食,黄茂波通知姜明宣前来收取毒品。同日15时许,姜明宣在**小区**楼楼梯口被公安人员抓获,邰盛远、张海龙、黄茂波在**小区**-*房被公安人员抓获,成召雷在渝A*****车内被公安人员抓获。 公安人员从张海龙处查获甲基苯丙胺1003.3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527克;从**小区**-**房内查获甲基苯丙胺3.7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37.54克;从张海龙居住的重庆市江北区**街道**小区**处查获甲基苯丙胺462.18克;从黄茂波、姜明宣居住的重庆市江北区**街道**小区*栋*-*查获甲基苯丙胺0.3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19克;从成召雷驾驶的渝A*****车内查获甲基苯丙胺5008.0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566.46克;从重庆迅锐达(巨邦)物流有限公司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1127.93克。
经检验鉴定,上述甲基苯丙胺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在42.8%至78.2%之间;上述甲基苯丙胺片剂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在14.7%至15.8%之间。
2019年8月14日,被告人胡斌锋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被抓获。
到案后,被告人胡斌锋、成召雷、张海龙、黄茂波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毒资的照片
2、书证:货物交接单、运单、银行卡交易明细、通话信息、汽车租赁合同、收据、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
3、证人证言:艾某某、潘某某、杨某某、朱某某、游某某、舒某某、司某某等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胡斌锋、成召雷、邰盛远、张海龙、黄茂波、姜明宣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DNA检验报告、检验报告;
6、勘查、辨认、提取、扣押等笔录:现场勘验、搜查、提取、称重、扣押、辨认、封存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斌锋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6011.3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258.9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成召雷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6011.3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258.9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邰盛远贩卖甲基苯丙胺6477.3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13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海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469.3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564.5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茂波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03.7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564.7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明宣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03.7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564.7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茂波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毒品犯罪,系毒品再犯、累犯,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鉴于胡斌锋、成召雷、张海龙、黄茂波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美玉
二O二O年五月十二日
附:
1. 被告人胡斌锋、成召雷、邰盛远、张海龙、黄茂波、姜明宣现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13册(光盘95张),散页材料7页;
3. 证人名单、鉴定人名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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