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胡新杰贩卖毒品案)_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船检二部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胡新杰,曾用名胡潘,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2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住射洪县**镇**路**巷**号**栋**单元**楼**号。2013年7月3日,被告人胡新杰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6年12月19日,被告人胡新杰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原犯诈骗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胡新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四川省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6日被逮捕。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新杰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下旬,被告人胡新杰在遂宁市船山区**小区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贩卖5克冰毒(甲基苯丙胺)给陈某某。

2019年10月下旬,被告人胡新杰在遂宁市船山区**小区以人民币1.3万元的价格贩卖50克冰毒(甲基苯丙胺)给陈某某。

2019年11月10日,在遂宁市船山区**镇胡新杰伙同唐某某(另案处理)以人民币1.5万元的价格贩卖50克冰毒(甲基苯丙胺)给蒋某某,以人民币7500元的价格贩卖25克冰毒(甲基苯丙胺)给罗某某,其后,因质量未达到对方要求,罗某某和蒋某某将全部冰毒退还给唐某某要求换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新杰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新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新杰到案后如实供述部分的犯罪行为,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曲灏

检察官助理:米颖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新杰现羁押在遂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