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刑诉〔2020〕498号
被告人胡方才,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423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汉寿县**镇**村**组,现租住在长沙市望城县**路滨飞公司的工地工棚。因犯盗窃罪,2017年12月被汉寿县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因犯盗窃罪,2019年4月1日被常德市鼎城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19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9月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方才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方才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5日,“燕子”(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胡方才一起至长沙市开福区**广场美爵酒店附近,由被告人胡方才望风,“燕子”实施盗窃,将被害人陈某某放在衣服口袋的极光色华为P20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极光色华为P20手机价值人民币3049元。
2020年9月7日18时许,被告人胡方才在岳麓区嘉逸家庭旅馆被抓获。到案后,被告人胡方才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指认现场照片、视频截图等书证及物证照片;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胡方才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方才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方才以非法占有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方才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抗亢
2020年12月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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