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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日元故意伤害案)_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陵检一刑诉〔2020〕Z286号 

被告人胡日元,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41994********,黎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农场**区**队,现住原籍。因吸食毒品,2014年9月17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他人财物,2016年2月21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3月23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7年9月27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8年3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26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日元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5日1时许,被告人胡日元到陵水县**镇**村委会**村**号被害人郑某某家附近,见郑某某家二楼窗户未关,便利用郑某某家后面的大树爬到二楼,通过窗户潜入郑某某家进行盗窃。胡日元在郑某某家一楼客厅拿了一串钥匙,随后在二楼盗取了二部手机,并将二部手机放进口袋。接着,胡日元继续翻找财物,后被郑某某发现,胡日元遂逃离现场,在逃跑过程中,其装在口袋内的一部手机掉在现场。经鉴定,盗取的二部手机价格认定为人民币1508元。经鉴定,在现场提取到的指纹一枚是被告人胡日元左手中指所遗留。

2020年7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胡日元在陵水县**农场**区**队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基本项查询、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刑事判决书2份、刑满释放证明书2份、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情况说明等

2.被害人郑某某、黄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胡日元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手印鉴定书1份、价格认定结论书1份;

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日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日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日元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日元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犁云

书  记  员:许铭桃

2020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胡日元现羁押于陵水县看守所;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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