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282号
被告人胡时健,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9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镇雄县**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25日被镇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罚金1000元,2018年6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9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2日被镇雄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镇雄县公安局(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时健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我院于2020年3月1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查侦查,2020年4月15日,侦查机关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6月23日凌晨,被告人胡时健与邓某甲、龚某某、文某某(三人另案)等人在爬镇雄县城凤翅山时,邓某甲与前去爬山的聂某某发生口角,随后胡时健与邓某甲、文某某到龚某某家拿刀子,邓某甲等人到青岗林廉租房时,遇着陆某某(另案)、张某某、邓某乙(二人未满16周岁)等人,邓某甲告诉陆某某等人龚某某在凤翅山被人呛,后陆某某带领张某某等人赶往凤翅山与龚某某汇合,胡时健、邓某甲到龚某某家外面,邓某甲叫刘某某(另案)从龚某某家里拿了两把刀子给邓某甲,后邓某甲、胡时健等人返回到凤翅山公园一平台处后,被告人胡时健与龚某某、陆某某、邓某甲、文某某、张某某等人对聂某某进行殴打,并用刀杀伤聂某某后逃走。经镇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聂某某此次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胡时健及涉案人员的供述;2、受害人聂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司法鉴定结论及其他相关指控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时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胡时健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并有累犯及自愿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十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雄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松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镇雄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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