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检刑检刑诉〔2019〕136号
被告人胡昌华,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3251978********,傈僳族,大专文化,兰坪县**政府项目办干事兼土地确权办主任,原**镇农经服务站会计,云南省兰坪县人,住兰坪县城区**路****小区**栋**单元**室。2019年5月28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由兰坪县监察委员会移送本院审查,经本院审查决定逮捕,于同日被兰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兰坪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昌华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9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第一次退回调查机关补充调查,调查机关于2019年7月26日补查重报;于2019年9月10日第二次退回调查机关补充调查,调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2019年11月11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4月28日至2018年5月22日,被告人胡昌华担任兰坪县**镇农经服务站会计,先后经手农经服务站农经资金人民币1425556元,并支出各类资金人民币663873元。在此期间,胡昌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开领条、延迟记账、白条报账、乱用会计科目等方式将结余资金人民币761683元予以侵吞。另查明,2017年3月,胡昌华还采取虚开“沙某甲”领取**村委会**坝土地租金的领条用以冲销其手内经手资金的方式,侵吞了公款人民币55000元。
2、在兰坪县2016年扶持村级集体经济发展试点项目中,兰坪县**镇**村委会、**村委会将该试点项目中财政扶持资金各80万元分别入股到兰坪**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兰坪**中药材种植有限公司,约定由两家企业每年对应支付给两个村委会各5万元的分红资金。2017年12月8日、12月24日,兰坪**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兰坪**中药材种植有限公司分别将**村委会和**村委会的分红资金共计人民币10万元存入被告人胡昌华的个人账户62319000234********中,委托其代缴。但胡昌华在收款后并未将该10万元资金缴存至**镇农经服务站专户中,而是利用其担任**镇农经服务站会计的职务便利,将该款用于归还其个人债务及日常生活开支。2018年4月20日,经**镇党委政府及镇纪委督促,胡昌华将上述10万元归还到**镇农经服务站专户。
另查明,被告人胡昌华在尚未受到调查谈话时,于2018年5月10日向兰坪县监察委主动说明问题,并如实供述其挪用公款人民币10万元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兰坪县监察委问题线索分流办理呈批表、县纪委信访室接收材料说明、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胡昌华的户口证明、云南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兰坪县**镇人民政府关于变更镇农经服务站会计的通知、兰坪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兰坪县财政局关于下达2016年村级集体经济发展试点项目资金的通知、兰坪县审计局审计人员资金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和和某甲、和某乙、李某某、张某某、沙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昌华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昌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吞、骗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资金,数额达人民币816683元,属数额巨大;且挪用公款人民币100000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胡昌华挪用扶贫资金归个人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胡昌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对其挪用公款的罪行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李 喆
检察员:杨润平
2019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胡昌华现被羁押于兰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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