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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显兵盗窃案)_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涪检一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胡显兵,男,生于1978年**月**日,四川省三台县人,公民身份号码5107221978********,汉族,文盲,农民,住四川省三台县**镇**村**组**号。曾因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2011年6月30日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4个月,缓刑2年。又因犯盗窃罪,2013年8月1日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又因犯盗窃罪,2015年10月20日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连同原判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又因犯盗窃罪,2016年7月12日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月12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显兵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胡显兵在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西段凯德广场外的公交站台处,趁何某某(女,28岁,本案被害人)不备,将何某某放于其灰色大衣左边口袋内的一部价值人民币8484元的苹果牌手机盗走,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挡获归案,其所盗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胡显兵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温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相、辨认笔录等;

5.视听资料;

6、鉴定意见;

7.被告人胡显兵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显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显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自愿认罪认罚,结合其犯罪金额、累犯等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春梅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胡显兵现押绵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碟5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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