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1017号
被告人胡晓刚,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重庆市涪陵区人,住重庆市涪陵区**路**号**单元**(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路**号附**号**)。因犯抢夺罪,2010年3月3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11月5日刑满释放。因吸毒,2012年11月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1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2016年7月2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次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2016年11月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9月2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晓刚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4日,被告人胡晓刚在涪陵区**路**号**单元**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从胡晓刚卧室书桌抽屉、书桌下木盒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共计38.96克。
归案后,被告人胡晓刚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胡晓刚的供述和辩解;
4.毒品称重、提取等笔录;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晓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晓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38.96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晓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晓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晓刚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晓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晓刚四年三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仁哲
检察官助理 廖 框
2020年9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胡晓刚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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