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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晓波盗窃案)_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贡检公诉刑诉〔202019



被告人晓波,男性,196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031963********,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号附**号。曾于2017年6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7年6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0年1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2013年7月29日犯盗窃罪被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6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7年9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9年4月2日因为盗窃罪被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9年8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9日被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分局逮捕。

本案由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晓波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6时许,被告人胡晓波在贡井区舒坪公交总站乘坐开往舒坪的车牌号为川C1****的19路公交车,当公交车行驶至贡井区五金城时,被告人胡晓波主动靠近被害人梁某某所背的双肩包并用左手把背包的拉链拉开,盗走黑色小包一个,内有人民币2250元。

2020年1月7日8时许,被告人胡晓波窜至自贡市高新区人人乐对面公交站,乘坐车牌为川C1****的17路公交车前往自贡市贡井区,途中被告人胡晓波发现被害人但某某背着一个单肩挎包,随即将但某某挎包拉链拉开,将挎包内的一个粉色折叠式钱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1000元余元和5英镑。

被告人胡晓波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追回人民币2701元和5英镑,被告人胡晓波曾因盗窃罪多次被判处有期徒刑,2019年4月因盗窃罪被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8月刑满释放,2019年12月、2020年1月再次实施盗窃犯罪属累犯。被告人胡晓波在侦查、起诉阶段坦白认罪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追回人民币2701元及5英镑现金,被告人胡晓波作案时使用的帽子、口罩。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拘留证、户籍证明、逮捕证、被告人胡晓波于2019年4月2日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胡晓波的《认罪认罚具结书》。

3、被害人梁某某、但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胡晓波的供述及辩解。

5、被告人胡晓波作案时的监控视频。

6、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晓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晓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实施扒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其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胡晓波曾多次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晓波到案后能坦白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晓波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黄卫平

2020年03月26日

附:

1、被告人胡晓波现羁押于自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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