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湛检一部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胡晓艳,女,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01********054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路**小院*单元*楼*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于2020年1月22日经我院批准,次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世伟,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11********563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号楼*单元****,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于2020年1月22日经我院批准,次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晓艳、胡世伟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20年7月22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21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胡晓艳于2008年11月注册成立平顶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胡晓艳为该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人胡世伟于2013年7月至2015年1月期间担任**公司融资业务负责人, 2013年下半年以来,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被告人胡晓艳、胡世伟,以筹备村镇银行、开发房地产、成立基金公司为名,招聘融资业务员,成立融资团队,采取口口相传的方式,以**公司为借款方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融资。 经平顶山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2013年7月至2015年9月期间,**公司吸收社会公众存款483,146,500. 00元,涉及人数813人,扣除重复本金后,吸收社会公众存款270900500.00元,涉及人数799人;2013年7月至2015年1月期间,胡世伟担任**公司融资业务负责人期间,**公司吸收社会公众存款407281500. 00元,涉及人数790人,扣除重复本金后,吸收社会公众存款270008500.00元,涉及人数783人;**公司吸收社会公众存款未兑付金额为66558846.1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梁某某提供票据粘贴单七份、王某某提供的证明材料、王某某提供的授权委托书等相关材料、王某某提供的****股权投资基金产品说明书、被害人提供的商品房预订协议书等相关材料、被害人提供的借款保证合同等相关材料、平顶山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工商信息、北京****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资料、北京****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存款账户明细、平顶山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关资料、平顶山市**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胡晓艳银行交易明细、崔某某账户交易明细、****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账户资料及交易明细、平顶山**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资料及交易明细、崔某某提供的委托办理村镇银行项目协议书、农村信用社出具的胡晓艳财产冻结、平顶山市农村信用合作社提供的平顶山市****有限公司账户交易明细、常某某账户交易记录、漯河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漯河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详细资料、平顶山市**实业有限公司账号交易明细、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扣押的会议记录等书证;
2、证人聂某某、王某甲、洪某某、葛某某、宋某某、胡某某、崔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集资参与人的陈述;
4、被告人胡晓艳、胡世伟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晓艳、胡世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晓艳、胡世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晓艳、胡世伟接侦查机关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晓艳、胡世伟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利涛
检察官助理:张振付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晓艳现在宝丰县看守所羁押,被告人胡世伟现在舞钢市看守所羁押。
2.案卷材料和证据2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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