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诉刑诉〔2019〕2394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11964********,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邻水县,住邻水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至2017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7日2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到晋江市**镇**村**号**楼,入户盗走被害人吴某某一个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800元;
2.2019年7月9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到晋江市**镇**村**路**号棚房内,盗走被害人张某某一台抽水泵(无法估价);
3.2019年7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到晋江市**镇**村**小学对面菜地里的一个棚房内,盗走被害人金某某一个背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500元。
综上,被告人胡某某共实施盗窃3起,可查明赃款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300元。2019年7月12日,被告人胡某某在晋江市**镇**公园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其身上扣押到赃款人民币2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扣押现金的照片;
2.书证:晋江市公安局出具的查获、破案经过,工作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等;
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吴某某、张某某、金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被告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第1起为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入户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追回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德兴
2019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被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二册、光盘四张。
3.证人证言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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