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泗检一部刑诉〔2021〕3号
被告人胡杨飞,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3199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泗阳县**镇**村**组**号,群众。被告人胡杨飞曾因盗窃,于2003年5月被常州市新北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被泗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又因犯诈骗罪,于2019年4月8日被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现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2日被泗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泗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泗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杨飞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胡杨飞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该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杨飞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10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胡杨飞至泗阳县**小区**期**幢**单元门口,盗窃被害人倪某某一辆粉色爱玛牌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723.86元;
2.2020年3月20日下午,被告人胡杨飞至泗阳县城厢医院门口,盗窃被害人王某甲一辆白色雅乐骑牌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22.16元;
3.2020年3月初一天下午,被告人胡杨飞至泗阳县众兴镇众兴镇西大院公园内啤酒广场门口,盗窃被害人王某乙一辆台铃牌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74元;
4.2020年9月5日下午,被告人胡杨飞至泗阳县**镇**小区**期**栋楼楼下,盗窃被害人孙某某一辆红色乐跑牌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053元;
5.2020年9月6日中午,被告人胡杨飞、庄某甲(另案处理)至泗阳县众兴镇振兴路云彦披萨店门口,盗窃被害人李某某一辆白色台铃牌电动车。经鉴定,该车辆价值人民币1324元:
6.2020年9月4日中午,被告人胡杨飞、庄某甲(另案处理)至泗阳县众兴镇中汇国际广场北侧农商行附近,盗窃被害人黄某甲一辆蓝色爱玛牌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340元;
7.2020年9月9日夜间,被告人胡杨飞、庄某甲(另案处理)至泗阳县众兴镇绿都第一城西门刘福记迷踪菜饭店附近,盗窃被害人黄某乙一辆黑色速派奇牌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785元;
8.2020年9月13日夜间,被告人胡杨飞、庄某甲(另案处理)至泗阳县**镇**小区**栋**单元**室冯某某儿子家中,盗窃该室内一张面值1000元的韩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阳县公安局制作(调取)的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前科证明等书证;
2.证人庄某乙、冯某某、庄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倪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孙某某、李某某、黄某甲、黄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胡杨飞的供述与辩解;
5.泗阳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公安局制作辨认、扣押、现场勘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杨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杨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杨飞与他人共同实施盗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杨飞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胡杨飞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杨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洪亮
2021年1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杨飞现被羁押于泗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