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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杰、刘先荣、余照军等人贩卖、运输毒品案)_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沅检刑刑诉〔2020〕230号

被告人胡杰(绰号杰哥),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05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湘潭人,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村**栋**单元**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先荣(绰号老四),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2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沅陵县人,住沅陵县**镇**巷**号**栋**单元**。因犯强奸罪,于1992年被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9月19日被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7月2日被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4年10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9月8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即日由沅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余照军(绰号建国),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21975********,土家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湖南省沅陵县人,住沅陵县**镇**栋**单元**。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9月8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即日由沅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洲(绰号老二),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21976********,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湖南省沅陵县人,住沅陵县**镇**村**组。因犯赌博罪,于2007年8月21日被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9月8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即日由沅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沅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杰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先荣、余照军、陈洲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初一天,被告人刘先荣因犯毒瘾在沅陵买不到毒品海洛因,于是联系胡杰问其是否有毒品海洛因。胡杰答复没有。时隔几日,胡杰主动联系刘刘先荣说其手中有毒品海洛因,但必须20克起买,每克价格1650元。

2020年9月6日,被告人余照军因买不到毒品海洛因联系刘先荣是否有毒品海洛因,最后被告人刘先荣、余照军、陈洲三人商定:共同去外地购买毒品海洛因回沅陵吸食,由刘先荣负责联系毒品,余照军负责筹集购毒资金,待毒品海洛因买回沅陵后三人再进行分配。被告人刘先荣联系卖家胡杰以每克1650元的价格定购20克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在湘潭市**公园见面。次日(9月7日),被告人刘先荣租用代某某的车前往湘潭市区。代某某在不知道刘先荣、余照军、陈洲三人前往购买毒品的情况下,驾驶车牌为湘******大众牌桑塔纳轿车来到沅陵县**镇**小区附近接刘先荣、余照军、陈洲三人上车,在车上被告人余照军将筹集的33000元毒资交给刘先荣,并通过微信支付代某某1000元车费。当日12时许,代某某驾车从沅陵县高速收费站上高速,途经桃源、常德、益阳前往湘潭。当日16时许,从湘潭北下高速。因不熟悉线路,刘先荣联系胡杰。胡杰告知先导航至湘潭市人民检察院。代某某通过导航最后来到湘潭市湖湘公园门口。到达目的地后,刘先荣让余照军、陈洲、代某某三人下车而自己留在车内等待胡杰前来交易。不久后,被告人胡杰携带20克毒品海洛因来到车上。刘先荣验货后将33000元现金交付给胡杰。胡杰拿到钱后将20克毒品海洛因交付刘刘先荣离开现场。刘先荣将20克毒品海洛因放置于驾驶员座椅靠背后的储物隔内,然后打电话将代某某、余照军、陈洲三人叫回车上。当日17时许,代某某驾车从湘潭北上高速返回沅陵,行驶至G56杭瑞高速益阳服务区时停车休息。休息期间,刘先荣从购买的20克毒品海洛因中取出少量海洛因在服务区厕所内吸食,并分一部分毒品海洛因给陈洲吸食。稍作休息后四人继续前往沅陵,当行驶至常德路段时因堵车,遂从常德西下高速,沿319国道前往沅陵。当日21时许,代某某驾车从桃源县再次上高速,沿G56杭瑞高速继续行驶,当日23时许,从沅陵县高速收费站出高速。在出收费站时,刘先荣见有民警查车立即将20克毒品海洛因扔至车辆后排脚垫上。公安机关依法对该毒品海洛因疑似物进行提取并依法扣押,经称量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净重20.048克,取样1.531克送检。经鉴定,送检的1.531克样本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2020年9月16日,被告人胡杰在湘潭市岳塘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扣押的毒品海洛因照片;运输毒品所乘坐的车辆照片;

2.户籍资料、抓获经过、通话详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代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胡杰、刘先荣、余照军、陈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杰给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20余克,获利33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先荣、余照军、陈洲共同运输毒品海洛因20余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三人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刘先荣、余照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陈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被告人刘先荣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再犯运输毒品罪,系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胡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杰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胡某某在有期徒刑八至九年内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沅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颜丹

检察官助理:陈丹

2020年11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杰现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刘先荣、余照军、陈洲现羁押在沅陵县看守所;

2.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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