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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文某、吴某抢夺、盗窃案)_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天检刑诉〔2019〕250号

被告人胡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93********,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湖北省**市**镇**路**号。因涉嫌抢夺罪、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9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天门市公安局执行,2019年5月8日因疾病被天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文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96********,汉族,高中文化,现住湖北省**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抢夺罪、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9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天门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吴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841993********,汉族,小学文化,现住湖北**市**镇**村**号。因涉嫌抢夺罪、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9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天门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天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文某、吴某涉嫌抢夺罪,于2019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21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以及进行补充侦查等,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被告人身患疾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3月28日至2019年4月24日、自2019年5月8日至2019年5月29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3月21日至2019年4月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抢夺罪

(1)2018年12月4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胡某、文某、吴某三人驾驶小轿车来到**市**乡**街,胡某和文某进到被害人韩某甲开设的小卖部内,以家里请客要购买烟酒等物的名义,要韩某甲送货上门。韩某甲请麻木司机宋某某送货,宋某某开麻木车带着货物和胡某、文某两人行驶至**乡公路站附近时,吴某开车过来接应胡某、文某。胡某、文某借口这是熟人的车,他们坐小车,让宋某某在后面跟着,随后将十条黄鹤楼“硬珍”香烟拿走后上了吴某的车加速离开现场,宋某在后面追赶未果。经鉴定,上述香烟价值人民币3850元。

(2)2018年12月16日下午18时40分许,被告人文某来到被害人张某某、朱某某经营的**超市,以要结婚送礼的名义,让张某某准备四条“硬珍”黄鹤楼、四条“软红”黄鹤楼等物品。期间,趁张某某走出超市接电话之机,文某拿起收银台上的香烟就往外跑,朱某某上前询问,文某将其轻轻挤开并从朱某某身旁快速跑出了超市。经鉴定,上述香烟价值人民币2480元。

二、盗窃罪

(1)2018年12月1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胡某、文某、吴某三人骑摩托车来到天门市**镇**村被害人何某某开设的**超市内,以家里请客要购买烟酒等物的名义,让何某某送货上门。何某某请舒某某开车送货,胡某三人骑摩托车带着舒某某到**村**组后停车卸货,趁舒某某和当地村民说话之机,三人将货物内的三条黄鹤楼“硬珍”香烟、五条黄鹤楼“软红”香烟拿在手中后骑摩托车逃离现场。经鉴定,上述香烟价值人民币2330元。

(2)2018年12月9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胡某、文某、吴某三人骑摩托车来到**县**镇**路,胡某和文某进到被害人王某某开设的**超市内,以家里请客要购买烟酒等物的名义,要王某某送货上门。王某某将货物装到自家三轮摩托车上后,与胡某、文某一起开三轮车送货,吴某骑摩托车在旁边行驶。行驶至**镇**村一小路上时,胡某、文某趁王某某不注意,将两条黄鹤楼“软珍”香烟、两条黄鹤楼“硬珍”香烟、四条黄鹤楼“软红”香烟拿走,并乘坐吴某驾驶的摩托车离开现场。经鉴定,上述香烟价值人民币2870元。

(3)2018年12月6日晚19时许,被告人胡某、文某驾驶摩托车来到**镇**村**,文某进到被害人赵某某开设的超市内,以结婚要给女方家长送礼的名义,要在赵某某处购买烟酒等物品。赵某某将货物准备好后,文某趁赵某某低头算账之机,将放在冰柜上的五条黄鹤楼“硬珍”香烟、五条黄鹤楼“软红”香烟拿走,并乘坐胡某驾驶的摩托车离开现场。经鉴定,上述香烟价值人民币3100元。

(4)2018年11月29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胡某、吴某骑摩托车来到**市**镇**桥附近,胡某进入被害人严某甲开设的小卖部内,以家里请客要购买烟酒等物的名义,要严某甲送货上门。严某甲将货物搬上三轮自行车,与胡某一起步行送货。走到**村路段时,走在严某甲身后的胡某趁严某甲不注意,将五条黄鹤楼“硬珍”香烟、五条黄鹤楼“软红”香烟拿走,并乘坐吴某驾驶的摩托车离开现场。经鉴定,上述香烟价值人民币3100元。

被告人吴某于2018年12月19日向天门市公安局皂市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胡某、文某、吴某的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害人超市视频截图等书证;2.证人严某乙、舒某某、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何某某、韩某甲、王某某、陈某某、赵某某、韩某乙、严某甲、张某某、朱某某、肖某某、江某某的陈述;4.天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5.辨认人何某某、舒某某、韩某甲、王某某、赵某某、朱某某、江某某、严某甲、吴某某的辨认笔录;6.案发现场视频;7.被告人胡某、文某、吴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文某、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田麦情

2019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市**镇**路**号,联系方式:1517155****。被告人文某、吴某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5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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