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610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2198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南京市栖霞区**路**号,现住常州市金坛区**镇**饭店。被告人胡某甲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溧阳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2月3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顾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90********,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房产中介,户籍所在地盐城市亭湖区**镇**港**号,现住常州市金坛区**镇**街**号。被告人顾某某曾因赌博,于2018年1月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罚款三百元。被告人顾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溧阳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2月3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刑事拘留。
辩护人殷某某,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2198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个体经营**房产中介公司加盟店,户籍所在地常州市金坛区**新邨**室,现住金坛区**园**幢**室。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溧阳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2月3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刑事拘留。
辩护人孙某某,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向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361990********,汉族,初中文化,案发时系张某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常州市金坛区**镇**村委**局**号,现住金坛区**镇**村**号。被告人向某某曾因赌博,于2016年4月22日被原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罚款四百元;曾因寻衅滋事,于2016年7月31日被该局行政拘留七日;曾因赌博,于2018年1月3日被该局罚款三百元。被告人向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溧阳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2月3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胡某乙,女,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21971********,汉族,初中文化,金坛**置业房产中介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常州市金坛区**邨**室,现住金坛区**园**室。被告人胡某乙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14日被原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被告人胡某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溧阳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2月3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刑事拘留。
辩护人袁某某、邹某某,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21987********,汉族,初中文化,房产中介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常州市金坛区**村委**巷**号,现住常州市金坛区**镇**街**号。被告人于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溧阳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2月3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刑事拘留。
辩护人刘某某,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六名被告人均于2020年1月22日经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同日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21973********,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常州市金坛区**镇**花园**室。被告人李某某曾因赌博,于2016年12月1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罚款二百元。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顾某某、向某某、张某某、胡某乙、于某某、李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虚假诉讼罪、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经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于2020年3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1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处罚制度,同日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本院决定分别于2020年4月30日、6月23日2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拘禁
2016年年底,被害人丁某某向被告人张某某、胡某甲等人借款3万元,月息5分,至2017年5月仍未归还。2017年5月25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胡某甲商量后让薛某某(另处理)打电话将丁某某叫到张某某经营的金坛**房产中介公司,和被告人向某某、顾某某一起看住丁某某逼其还款,晚上由胡某甲、向某某将丁某某带至**镇**宾馆看守,次日白天又带回公司,晚上四被告人有饭局也将丁某某带在身边,饭后还将其带至**镇乡下的一处农田边打耳光、脚踹殴打,直至5月27日凌晨1时许丁某某的父母报警,才让其离开,共计剥夺其人身自由约38小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接处警综合单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胡某甲、顾某某、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二、虚假诉讼
2017年8月,被告人胡某乙和胡某丙(另处理)经被告人顾某某、于某某介绍,欲购买被告人李某某位于金坛区**湾**室的房产。因李某某已与他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胡某乙、顾某某、于某某在与李某某商量后,由李某某写了一张欠顾某某40万元的虚假借条。2017年9月18日被告人顾某某用该借条向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该房产,于某某以名下房产提供担保,金坛区人民法院于当日裁定查封该房产,原先的购房人得知后即主动放弃购房。次日,被告人顾某某又向法院申请解除了该房产的查封,由胡某丙、胡某乙共同出资买下后转手获利10万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接到民警电话通知,于2019年12月28日主动至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滨湖派出所接受处理,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借条、民事诉讼文书等书证;
2.被告人胡某乙、顾某某、于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三、诈骗
被告人胡某甲于2017、2018年间在**赌博网站进行赌博,输掉巨额资金后受诱惑欲在该网站上进行高回报的风险投资翻本。2019年3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胡某甲多次向在金坛区**镇从事房产中介生意的被害人曹某甲、曹某乙姐妹和曹某甲之夫佘某某借款,谎称其认识金坛区政府金融办的主任,可以介绍高回报的资金转贷生意,许以高息,多次骗取被害人的钱财,并以赌博网站的回款和后续的借款支付前款的利息和本金,在赌博网站停止给其回款以后还继续向被害人借款,至案发共向曹某甲借款273.105万元,还款185.265万元,向曹某乙借款527.2515万元,还款316.44万元,向佘某某借款34万元未还,共计骗得三被害人332.651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提供的微信、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
2.被害人曹某乙、曹某甲、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金坛金信会计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等。
四、伪造国家机关证件
2019年10月,从事房贷业务的尹惟因客户荆某某办理贷款需补办房产证,找被告人胡某甲帮忙,胡某甲承诺三天内办好,并收取了3000元定金,后胡某甲在网上联系他人,支付了2500元伪造了金坛区**苑(三区)**幢**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和相关的2本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给尹惟。案发后,经常州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金坛分中心认定,上述3本证件均系假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依法扣押的3本假证、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物证、书证;
2.证人尹某某、荆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七名被告人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伙同他人伪造国家机关的证件,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部分系共同犯罪,且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顾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且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向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乙伙同于某某、李某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李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胡某甲、顾某某、张某某、向某某、胡某乙、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分别系自首和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荣
2020年8月18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胡某甲、顾某某、张某某、向某某现羁押于常州市金坛区看守所;胡某丙、于某某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和物证;
3.《认罪认罚具结书》7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