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检刑二刑诉〔2019〕8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4231984********,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藤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9月19日被咸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0月24日被咸阳市公安局逮捕。无前科。
廖某某,女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603197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9月19日被咸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0月24日被咸阳市公安局逮捕。无前科。
黄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8221965********,壮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9月19日被咸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0月24日被咸阳市公安局逮捕。无前科。
胡某乙,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4231982********,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藤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9月19日被咸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0月24日被咸阳市公安局逮捕。无前科。
郑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702199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2月12日被咸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18日被咸阳市公安局逮捕。无前科。
本案由咸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乙、胡某甲、黄某某、廖某某、郑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2019年6月30日、2019年9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胡某甲、廖某某、黄某某、胡某乙、郑某某明知烟草属于国家专卖,在没有取得国家烟草专卖许可的情况下,为了谋取非法利益,长期以来,从非法渠道大量购买“ESSE(爱喜)”、“阿诗玛”、“中华”等品牌走私卷烟,加价后进行销售。
2018年9月19日,胡某甲和廖某某、黄某某在广西钦州南区胡某甲租住处非法交易走私卷烟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并当场从廖某某驾驶的汽车上查扣“蓝爱喜”(爆珠)香烟150条、“绿爱喜”香烟400条;在黄的添驾驶的汽车上查扣“蓝爱喜”(爆珠)香烟450条、“绿爱喜”香烟250条;在胡某甲与李某某租住处查扣“蓝爱喜”(爆珠)香烟760条、“绿爱喜”香烟100条、“阿诗玛”(硬PK)香烟150条;在咸阳市渭城区西耳村胡某乙租住处查扣“阿诗玛”(孔雀)720条。同年9月25日河南省洛阳市新邦物流查扣胡某甲发到洛阳的“蓝爱喜”(爆珠)香烟367条、“绿爱喜”香烟297条;同年9月27在咸阳市渭城区任家咀韵达快递运营部查扣胡某乙“绿爱喜”918条。12月31日、2019年3月13日,先后在广西钦州钦南区**村委会**村**号杨某某家查扣郑某某“绿爱喜”499条、“蓝爱喜”(爆珠)25条。合计查扣“蓝爱喜”(爆珠)香烟1752条、“绿爱喜”香烟2464条、“阿诗玛”(硬PK)香烟150条、“阿诗玛”(孔雀)香烟720条。咸阳市公安局已将查扣走私卷烟全部移交咸阳市烟草局。
2016年以来,胡某甲将走私香烟通过微信、电话联系全国各地下线,并通过物流、快递或由胡某乙、郑某某送货等方式将走私香烟销售给鹿某、陈某某、李某、韩某某、吉某某、王某等下线,下线向胡某乙、郑某某支付现金或按照胡某甲的要求将烟款存入户名为张某某、冯某某、黄某某等人银行账户。胡某甲销售金额达9802482元。
被告人廖某某、黄某某自2017年以来,多次向胡某甲出售“ESSE(爱喜)”、“阿诗玛”等品牌走私卷烟,销售金额达1400700元。
被告人胡某乙自2018年4月开始在陕西咸阳负责接送走私香烟,胡某甲通过物流方式将走私香烟运至咸阳胡某乙处,由胡某乙给咸阳、西安、河南洛阳等地下线送货,经胡某乙交易走私香烟金额1796921元。
被告人郑某某于2018年7月底到河南省洛阳市负责接送走私香烟,胡某甲通过物流方式将走私香烟运至河南省洛阳市郑某某处,由郑某某给河南洛阳的韩某某等下线送货,经胡某乙交易走私香烟金额64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等物证;2.报案材料等书证;3.鹿洋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别检验报告等;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廖某某、黄某某、胡某乙、郑某某明知烟草属于国家专卖,在没有取得国家烟草专卖许可的情况下,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大量出售走私卷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5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涛
2019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甲、黄某某、胡某乙、郑某某现羁押于渭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廖某某现羁押于礼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手机5部、银行卡10张、对讲机2部、身份证2 张、行驶证2本、车钥匙1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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