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二部刑诉〔2020〕641号
被告人胡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7198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凤冈县**镇**村**村**号。2019年12月25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7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胡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贵DUT****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我市南区西环一路往G105线方向行驶,途经南区西环一路(A435060路灯杆)对开路段时,右转弯驶入西环一路过程中,与沿西环一路由G105线往美怡乐公司方向行驶由罗某清驾驶的粤A2L**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肇事后,被告人胡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胡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胡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54.3mg/100mL。
2020年1月14日,被告人胡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胡某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拘役二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
二О二О年四月二十六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现被取保候审;
2、本案案卷2册、光盘1张,散件4页;
3、鉴定人名单1份;
4、涉案车辆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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