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鼓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检一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进贤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33196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铜鼓县永宁镇屏风山沿河南路76号402室(德和楼),户籍地为铜鼓县**镇**路**号。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铜鼓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当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7日再次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铜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6月11日,铜鼓县人民法院就郑焕林诉被告人胡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胡某甲支付郑焕林货款人民币107936.67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6.15%计算),负担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用人民币2558元;2014年7月底,郑焕林向铜鼓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胡某甲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因胡某甲无法联系,该院遂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文书送达胡某甲妻子罗某某并由其签收,同时,该院还将胡某甲名下位于铜鼓县**路“武曲宫”房屋(房产证号:赣铜房私字第***号)进行了查封,并将罗某某存款5000元扣划由郑焕林领取。2014年12月29日,铜鼓县人民法院就游裕购诉胡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胡某甲归还游裕购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利息。游裕购向铜鼓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胡某甲下落不明无法联系,该院于2015年2月18日将执行通知等文书张贴于公告栏公告。
2018年5月28日,胡某甲委托其妻子罗某某就其名下位于铜鼓县**路“武曲宫”房屋,与铜鼓县房地产管理局、铜鼓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铜鼓县永宁镇人民政府签订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征收补偿款总额为人民币685807元,该笔款项于2018年8月13日汇入罗某某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胡某甲担心该笔款项被法院冻结而被法院强制执行,遂于8月14日授意罗某某将其中685757元汇入罗盛清工商银行账户。胡某甲不自觉履行法院判决,还于2018年10月25日与张艳玲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以人民币635700元购买张玲艳位于宜春市**路**号**室房屋一套,2018年10月17日,胡某甲授意罗某某将人民币6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至张玲艳工商银行账户。
2019年9月20日,铜鼓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在宜春市袁州区贸易广场附近的出租房内将胡某甲抓获归案。案发后,胡某甲已全部履行(2014)铜民初字第195、618号民事判决书的民事义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2014)铜民初字第195、618号民事判决书,铜鼓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房屋买卖协议,银行流水明细查询等书证;
证人罗某某,张玲艳,罗盛清等人的证言;
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隐藏、转移财产,对于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因胡某甲具有坦白量刑情节,且已履行全部执行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铜鼓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 亮
检察员助理:李曾根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二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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