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修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胡某文,外号:胡毛儿,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41980********,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修某某**乡**村**屯组,住贵州省修某某**镇**栋**单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日被修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由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由修某某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曾用名:胡贵祥,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4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修某某**乡**村**屯组,住贵州省修某某**镇**单元**楼**,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日被修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由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由修某某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修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文、胡某某等人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因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24日至2020年5月24日);因案情复杂,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4月11日至2020年4月25日,2020年6月25日至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胡某文、胡某某合谋到修某某**乡**村原金龙耐火厂盗窃铅块(渣),二人带着已准备好的吨袋驱车到该厂,通过翻墙的方式进入厂区仓库内将堆放的铅块(渣)铲了三大口袋。后二人离开仓库到巫元勇(另案处理)家吃晚饭,以干活为名邀约巫元勇、张平(另案处理)、赵海军(另案处理)到该厂内盗窃。饭后被告人胡某文驱车将被告人胡某某等人送到该厂围墙边,被告人胡某某带领巫元勇、张平、赵海军通过翻墙的方式进入厂区仓库,借蜡烛光亮,四人将铅块(渣)铲入吨袋。该过程被人发现,五人逃离现场,现场遗留已经装好的5袋铅块(渣)。后巫元勇、张平当场被人抓获。2020年1月14日经修某某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涉案的铅块(渣)7160KG,价值46540元。
另查明,涉案铅块(渣)未被盗走,且受害人文某某对被告人胡某文、胡某某表示谅解。被告人胡某文、胡某某和赵海军逃离现场后主动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蜡烛、手套、吨袋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的人口信息表、扣押决定书、谅解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向某某、赵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文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文、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书;7.辨认、搜查、提取、称量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文、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文、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胡某文、胡某某的刑事责任。本案系盗窃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法可以对被告人胡某文、胡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文、胡某某主动投案自首,且认罪认罚,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害人对被告人胡某文、胡某某表示谅解,且未对被害人造成损失,二被告人系初犯,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文、胡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修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邱志坚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文现住贵州省修某某**镇**栋**单元**,联系电话17585581618;
被告人胡某某现住贵州省修某某**镇**单元**楼**,联系电话1518071****;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随案移送蜡烛4根、手套7双、口罩9个、撮箕五个、吨袋15个、洋铲2把、锄头1把、铅渣(块)5包(用吨袋装的五袋,其中三袋满的,两袋装了部分、暂存于修某某公安局)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