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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明、李某盗窃案)(公开版)_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21〕10号

被告人胡某明,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3131977********,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苏州**街**号,现住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苏州**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被宜丰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月8日被宜丰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0日依法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91976********,汉族,专科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丰县**镇**村**组,现住李某江西省宜丰县**镇李某五金钢材店,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宜丰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宜丰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宜丰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6日被宜丰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丰县看守所。

本案由宜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明、李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11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2月25日补查重报。被告人胡某明、李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明来到被告人李某五金店里,被告人李某告诉被告人胡某明如果铁路工地有多余的东西可以送过来,他可以收。2020年11月20日,被告人胡某明打电话告诉被告人李某:宜丰县车上林场直源信号楼旁铁路工地上其他工程队留下了一批钢管,工人走了,要一、两个月回来,敢不敢一起去偷,你去运下来,到时候一人一半。被告人李某根据钢管情况对被告人胡某明说按照新管子的价钱最多值7000元,你送过来除掉运费给你2500元,你装过来我就收。随后被告人李某拿了司机梁某平电话给被告人胡某明。中途被告人李某催问管子怎么没有装下来。接着被告人胡某明电话叫梁某平开车到了直源铁路工地装管子。装管子时,梁某平对此产生疑虑又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核实情况,被告人李某谎称管子是退回到他的管子。随后梁某平将这29根镀锌消防管装运到李某的五金钢材店中,被告人李某支付了300元的上下车及运费给梁某平。晚上19时许,被告人胡某明打电话给被告人李某说多装了管子,要分3000元。被告人李某随后分两次微信转账2000元给被告人胡某明,并承诺年底再给1000元。经宜丰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被盗镀锌消防管总价值为1167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转账记录、通话记录等书证;2.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3.梁某平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指认等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明、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明、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明、李某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胡某明、李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漆某某

检察官助理:胡某某

2021年1月14日

附:1.被告人胡某明现取保候审在江西省萍乡市**区苏州**街**号,被告人李某现羁押于宜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盘玖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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