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丁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25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县,住丰南区**楼**排**门,2019年7月30日因容留卖淫被丰南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8月9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被丰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丰南区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丰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丁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7月间,被告人胡某某在其经营的位于丰南区一足疗店、丁某某经营的丰南区一套日租房、曹某某经营的丰南区一套日租房及嫖客指定的酒店等地点,组织多名卖淫妇女从事卖淫活动。期间,被告人胡某某为卖淫妇女提供统一食宿,利用QQ软件招揽嫖客,为卖淫妇女租赁日租房并负责接送,规定卖淫价格及分成比例,对卖淫妇女进行管理。
被告人丁某某明知被告人胡某某租用其日租房系用于其足疗店内的卖淫妇女从事卖淫活动,仍于2019年1月至7月间将其经营的日租房租给胡某某达三百余次,非法获利一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胡某某、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王某某、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辨认笔录;
4微信转帐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作案工具照片;
5被告人胡某某、丁某某人口信息、到案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牟利为目的,组织三人以上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被告人丁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组织卖淫罪、容留卖淫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梁荣芬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丁某某现押于丰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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