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织检未刑诉〔2020〕3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织金县**镇**路**号,现住贵州省织金县**街道**小区。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5日被织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5月14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85********,白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织金县**乡**村**组,现住贵州省织金县**乡**村**组。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6日被织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6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5月9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9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织金县**镇**路**号,现住贵州省织金县**街道**小区**栋**单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织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5月1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9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织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李某甲、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胡某某、付某某、李某甲多次在织金县城关地区盗窃他人二轮电动踏板车。其中,被告人胡某某作案13次,盗窃所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2400元;被告人付某某作案6次,盗窃所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9062元;被告人李某甲作案8次,盗窃所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834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3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织金县城关镇星秀苑对面将被害人左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立马牌二轮电动踏板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496元。现该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2.2020年3月24日左右,被告人胡某某、付某某在织金县城关镇及时雨酒店旁将被害人熊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二轮电动踏板车盗走。因未能提供相关书证,故被盗摩托车未能进行价值认定。
3.2020年4月01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李某甲在织金县城关镇健康路水务局门口将被害人彭某甲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绿骄牌的二轮电动踏板车盗走。因未能提供相关书证,故被盗摩托车未进行价值认定。
4.2020年4月04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李某甲在织金县城关镇民政局门口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奇蕾牌二轮电动踏板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120元。
5.2020年4月05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付某某在织金县城关镇金西商贸城楼下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宝雕牌二轮电动踏板车盗走,因未能提供相关书证,故被盗摩托车未进行价值认定。盗窃得手后,被告人胡某某、付某某在该处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奇蕾牌二轮电动踏板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032元。
6.2020年4月06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李某甲在织金县城关镇鱼山路路边将被害人冯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二轮电动踏板车盗走。因未能提供相关书证,故被盗摩托车未进行价值认定。
7.2020年4月07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李某甲在织金县城关镇星秀田血站旁将被害人韩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二轮电动踏板车盗走。因未能提供相关书证,故被盗摩托车未进行价值认定。
8.2020年4月09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李某甲在织金县城关镇法星路斑马线旁将被害人林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二轮电动踏板车盗走。因未能提供相关书证,故被盗摩托车未进行价值认定。
9.2020年4月09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李某甲在织金县城关镇法星路斑马线旁将被害人李某乙朝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小刀牌二轮电动踏板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218元。
10.2020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李某甲在织金县城关镇交警队垃圾站旁将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此的一辆爱玛牌二轮电动踏板车盗走。因未能提供相关书证,故被盗摩托车未进行价值认定。
11.2020年4月19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付某某在织金县城关镇妇幼保健院后门处边将被害人祝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立马牌二轮电动踏板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429元。
12.2020年4月22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付某某在织金县城关镇二中旁一小路上将被害人彭某乙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立马二轮电动踏板车盗走。因未能提供相关书证,故被盗摩托车未进行价值认定。
13.2020年4月26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付某某在织金县**镇**小区岗亭旁将被害人阳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小刀牌二轮电动踏板车盗走。因未能提供相关书证,故被盗摩托车未进行价值认定。
14.2020年4月27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付某某在织金县**镇金源世纪城路口,将被害人易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立马牌二轮电动踏板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587元。随后被告人胡某某、付某某在织金县城关镇汇金广场8栋楼下将被害人桂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爱玛牌二轮电动踏板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01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刑事照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吴某某、曹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熊某某、左某某、彭某甲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某、付某某、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织金县价格认证中心织认证[2020]21号、53号、9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付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付某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付某某、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付某某、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言烽
检察官助理 张洪齐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付某某现羁押于织金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织金县城关镇双堰街道办事处阳光小区6栋1单元3-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碟一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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