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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任某甲、段某某非法拘禁案)_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一部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号码430723197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澧县**街道**街**巷**号。1995年因犯流氓罪被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任某甲,男,197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号码430723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澧县**街道**号。1991年因流氓行为被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段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号码432425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临澧县**街道**街**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0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任某甲、段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胡某某、任某甲、段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任某甲、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陈某乙系常德****酒店的老板,拖欠了被告人任某甲、段某某等人工程款及酒店员工工资。2014年1月25日,被告人胡某某受**酒店经理骆某某的指派,伙同任某乙(另案处理)、任某甲、段某某等人从澧县驱车至长沙找陈某乙索要债务。由任某乙、任某甲、段某某将陈某乙带至胡某某事先开好的长沙市芙蓉区**酒店(原**宾馆)的房间内。陈某乙在被带至酒店的途中,电话通知朋友自己被任某甲等人带至酒店一事。为避免暴露行踪,被告人胡某某等人又将陈某乙带至长沙市雨花区****酒店,由段某某于当晚22:30开房,并支付押金600元。之后任某乙、任某甲、段某某、胡某某等人为索取债务将被害人陈某乙一直拘禁在该酒店,直到1月28日陈某乙向任某甲等人支付了部分款项后,陈某乙才得以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案件登记表、酒店开房凭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甲、叶某某、熊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胡某某、任某甲、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任某甲、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任某甲、段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且时间超过二十四小时,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任某甲、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胡某某、任某甲、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胡某某、任某甲、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建议对被告人任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建议对被告人段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且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清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任某甲现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6264****;

2.移送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三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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